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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蔡清水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彭衛虹向其催討貨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我告訴你,你如果把我惹毛了,我砍你,我會對你做很大的重傷害,你試試看」之語音訊息及「妳找誰來~一起打妳們。我做了最了最壞打算了,我去關也無所謂」等語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僅因告訴人向

其要求返還貨款,即以語音及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表示會對告訴人重傷害,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無以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與告訴人因積欠貨款之事而生嫌隙,進而為本件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