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賓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榮賓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住戶,楊廣榮則為同巷10號4樓住戶,因李榮賓、楊廣榮前就5號及10號公寓間土地(係連通永業路4巷底並有鋪設柏油)之使用暨停車問題發生嫌隙,李榮賓於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見10號公寓1樓外停有楊廣榮管領之腳踏車2台(分別為黃色腳踏車、藍白色腳踏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推倒該腳踏車2台,致生前輪漏氣、車頭歪掉及腳踏板凹陷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廣榮。
二、案經楊廣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李榮賓僅就原判決毀損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故本案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毀損的腳踏車2台,有關黃色腳踏車部分,應為陳慶瑋所有,非為告訴人楊廣榮所有,另就藍白色腳踏車部分,亦非告訴人所有,是本案告訴人就腳踏車2台毀損部分提出本案告訴並不合法,應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本件告訴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其所毀損之黃色腳踏車為陳慶瑋所有,非為告訴人所有,藍白色腳踏車亦非告訴人所有,但查:
⒈證人陳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11年年底的時候取得
黃色腳踏車1台,後來大概是111年10月以後遺失腳踏車,之後於112年8月7日我有去警局報案,是因為當時我去幫里長處理颱風樹倒的事宜,發現有台腳踏車跟我遺失的很像,且其上有霸王鎖,我就拿我的鑰匙試著開鎖,結果可以開,才因此去報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5至211頁),惟互核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之時間點係111年9月1日,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腳踏車毀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11偵34711卷第31至39頁、第89至92頁),已可推認告訴人至遲於111年9月1日即將黃色腳踏車停放於住處外,證人陳慶瑋卻證稱其直至111年10月後遺失黃色腳踏車,倘證人陳慶瑋證述為真,被告豈能於111年9月1日在上開地點推倒黃色腳踏車,證人陳慶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之處。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長李謝素珍請了許多單
位,後來確定這個土地是我所有後,我就把2台腳踏車用鎖把它們鏈起來並跟我的機車鎖在一起,不讓它們隨便被移動,黃色腳踏車是我父親的,因為以前我父親有在修理腳踏車及電器,後來我父親過世後給我母親使用,我母親原本是停在永業路巷子,我沒有在使用,我母親於108年過世,就一直在永業路的巷子底部被移來移去,另外藍白色腳踏車雖然不是我的,但該腳踏車被丟在我的土地上,如果有人主張歸還,我會跟他講原因事實,不過從被告推倒2台腳踏車到陳慶瑋向我表示黃色腳踏車是他的這將近1年的時間,這2台腳踏車都一直放在同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8至202頁),依上開證述可知,黃色腳踏車應原屬告訴人之父母親所使用,嗣因告訴人之父母過世後,由告訴人繼承並為管領,至藍白色腳踏車告訴人雖自承非其所有,然藍白色腳踏車乃因置放在其所有土地,而經告訴人上鎖置放在其住處前,況將近1年期間均未有任何人前來認領,應可認定該藍白色腳踏車因置放在告訴人所有土地多時而經告訴人保管,告訴人因而對藍白色腳踏車具有事實上管領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被告雖指稱黃色腳踏車為證人陳慶瑋所有,然依
證人陳慶瑋證述之遺失時間、報案失竊時間以及本案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間互核以觀,並無法確定黃色腳踏車確為證人陳慶瑋所有,並無法排除乃證人陳慶瑋誤認之情形,且告訴人就黃色腳踏車之取得、使用情形均可具體陳述,堪認黃色腳踏車確為告訴人所有。至藍白色腳踏車雖非告訴人所有,惟該藍白色腳踏車經棄置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而經告訴人與其所有之黃色腳踏車、機車固定,足認告訴人就藍白色腳踏車部分亦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就黃色腳踏車、藍白色腳踏車應均具有告訴權,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9月1日報警提出毀損告訴(見111偵34711卷第21頁),告訴人就上開腳踏車2台之告訴合法,並未欠缺訴追條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告訴不合法等語,自難憑採。
四、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第12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判決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4711卷第11至13頁、第82頁、本院112易288卷第103頁、本院簡上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4711卷第15至23頁、第81至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腳踏車損壞照片、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偵34711卷第31至39頁、第41頁、第89至92頁、本院112易288卷第27至52頁、第109至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本為鄰右關係,且被告之妻為該里里長,與告訴人向來因所處之同一巷道接鄰私有土地之使用、停車及是否影響里鄰之公安理念不同,屢起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因告訴人將腳踏車停放在路旁,造成被告或家中老小出入困難,遂將該等車輛推倒,造成告訴人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上損失,其所為均有不該。而原審為謀被告、告訴人鄰里和諧,於準備程序中,除勘驗卷內影音資料,試圖還原衝突現場,並提示彼等在本案巷道使用與告訴人土地利用上造成衝突,而告訴人於重視自身權利行使之同時,無端妨礙當地公安秩序,已有違「所有權仍負有一定社會義務」之宗旨,倘伊一昧主張權利,恐有危害鄰右權益,甚至造成所在當地不良影響,之後見被告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已認罪自省,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兩造於調解金額仍有差距(告訴人原主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退讓至2萬8千元,但被告堅持僅賠償5千元),終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2易288卷第135頁),但告訴人既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且被告對本案之金錢損害賠償範圍上,仍有爭執,僅能賴彼等於未來民事程序上,謀求獲得更一步的互諒及解決,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自稱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毀損罪部分量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雖以告訴人就上開腳踏車2台無告訴權為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緩刑宣告部分:
⑴原判決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思考與告訴人間如何就當地公私土地之利用關係,以謀求鄰里和諧,始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令司法部門耗費資源教化其反思己過,為使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⑵本院認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係因陳慶瑋於112年8月7日主張黃
色腳踏車為其所有,致就告訴人就本件毀損告訴是否合法一事有疑因而提起上訴,但就其毀損犯行部分仍坦承在案,考諸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原判決已衡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亦屬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檢察官雖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推倒腳踏車2台之行為,同時造成鎖在一起的告訴人所有機車造成損壞,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⒊另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發現被告為上開推倒腳踏車2台
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報警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但細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今天因為2台自行車遭被告弄倒在地上而至頂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2台腳踏車因此受損,我要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111偵34711卷第19至21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僅就腳踏車2台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未就其所有機車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狀針對機車部分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提出機車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第161至173頁、第181頁),惟告訴人乃逕向本院表示告訴,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就機車毀損部分之告訴合法,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