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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被 告即 上訴人 楊○順

吳○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均略以:當日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卷)同居之爺爺奶奶高齡80歲無法照顧,故被告2人為照顧丙○○而靠近丙○○,雖客觀上因一時疏忽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被告2人主觀無任何傷害丙○○或藐視法院保護令之主觀故意,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各為丙○

○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2人不得對丙○○為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丙○○與祖父母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如欲與丙○○會面交往,須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申請,並由社工陪同至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2人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未向家防中心申請與丙○○會面交往,逕至本案住所將丙○○帶離,以此方式接觸丙○○,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以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惟辯稱並非故意為之。然而,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且被告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並即轉知乙○○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被告乙○○、甲○○所坦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3、87頁),且經被告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卷第81至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5、27頁),足見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知道在保護令有效的2年內,不得對丙○○為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丙○○與祖父母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如欲與丙○○會面交往,須向家防中心申請,並由社工陪同至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為之。縱使案發當日丙○○之祖父母有因高齡無法照顧之情事,被告2人未向家防中心申請與丙○○會面交往,即至本案住所將丙○○帶離,當為被告2人明知並有意為之,是以被告2人辯稱不是故意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2人明知本院所核發的保護令的內容就是不可以任意接觸丙○○,且須遠離本案住所,卻猷仍逕自接觸丙○○,並未遠離本案住所,自是違反了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是以被告2人上揭辯詞,並非有理。

㈡又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2人與丙○○雖為血親,然竟無視法院為顧慮丙○○免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效力,對丙○○為上開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接觸行為,又不遵令遠離本案住所,顯見其等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2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屬輕微,難認其有縱經科處法定刑下限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理由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各為丙○○(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乙○○、甲○○不得對丙○○為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丙○○與祖父母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如欲與丙○○會面交往,須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申請,並由社工陪同至家防中心指定地點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竟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未向家防中心申請與丙○○會面交往,逕至本案住所將丙○○帶離,以此方式接觸丙○○,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以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員警攔查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偵字卷【下稱偵卷】第6、83-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姐楊綵翎證述(偵卷第14-15頁)相符,並有警方就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第17-24、27-29頁)可據,堪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皆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甲○○各為丙○○之父母,各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接觸丙○○,欲與丙○○會面交往,須向家防中心申請後在指定地點由社工陪同下為之,且須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未向家防中心申請而逕至本案住所將丙○○帶離,乃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命不得接觸丙○○及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之明文。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第2款,然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僅為構成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應認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丙○○雖為血親,然竟無視法院為顧慮丙○○免受被告2人不法侵害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效力,對丙○○為上開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接觸行為,又不遵令遠離本案住所,顯見其等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2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