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平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趙世平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1年內,返還尚欠李清旺之5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12號之物。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清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歸還5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12之物,足見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顯未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與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並撤銷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過程,有和解筆錄、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5頁);另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檢察官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同意改簡易判決處刑並給予緩刑,有原審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基此,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承認犯罪之緣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嗣後履行之過程,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量刑過輕可言。
㈡上訴人又稱依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不佳
云云,然則,原審於審酌全卷資料後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就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1年內,返還尚欠告訴人之5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12號之物。而查,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無從起算1年,被告尚無義務依原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縱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還告訴人5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12之物,亦非犯後態度不佳,而係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應予以考慮者為撤銷緩刑而非指摘量刑過輕抑或不應給予緩刑。此外,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迄今仍然存在,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緩刑宣告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
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不應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世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壹年內,返還尚欠李清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及12號之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第792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清旺達成和解,並業已歸還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附表編號3及12號以外之物,此有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40至41頁,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卷第4頁、第47頁、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 告 趙世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平與李清旺約定為其寄賣珠寶,寄賣方式為雙方約定底價,若順利將珠寶等售出,趙世平僅需交付底價予李清旺,超過底價部分歸其所有;若無法出售或李清旺要求返還時,趙世平則應將寄賣物返還,並無用以質押之權利。李清旺乃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所,將藍寶戒3件、黃鑽戒1件、翠玉3套件、波浪西風、大蛋面、紅寶女戒(無燒)、紅寶女戒(緬甸)、紅星女戒(緬甸)、紅星女戒(無燒)、紅星女戒各1件(共計1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本案珠寶)交付予趙世平寄賣。詎趙世平、陳忠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趙世平取得本案珠寶當日,即持本案珠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鑫廠國際珠寶,由陳忠玄(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出名質押予不知情之曾馨儀擔保借款574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清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清旺約定為其寄賣本案珠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本案珠寶仍為告訴人所有,猶於取得本案珠寶後,持之向證人曾馨儀擔保借款等節。足見其有侵占犯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清旺約定為其寄賣本案珠寶,被告卻持之質押借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借款人曾馨儀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珠寶擔保借款,並將原來之質押物取回之事實。 4 估價單、保管條、切結書、借據、本案珠寶保證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 1、證明告訴人將本案珠寶交付予被告寄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忠玄持本案珠寶向證人曾馨儀擔保借款等節,足見其有侵占犯嫌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 同案被告曾以相同手法侵占客戶珠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珠寶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