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
黃振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75至7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及黃振祥未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使用小型挖土機開挖整地,並修築蓄水池占用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並欲貯放4個大型不鏽鋼貯水槽以用水。而管理權人未經原審傳喚到庭或函詢表示意見,另就被告2人占用土地是否已依主管機關指導擬具現場回復計畫執行或依管理權人意見而回復原狀?是否已遷離大型貯水槽?等節,均未調查審酌並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以為量刑之參考,已難認有當。況被告2人僅為改善水質以改善生活品質,而擅自開挖整地占用他人土地之犯罪動機,雖非屬惡性重大,然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認為達到情堪憫恕之程度。原判決未審酌以上情狀,逕諭知被告2人免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林志忠係因為改善其家用水源之水質,方商請被告黃振祥共同占用本案土地並進行開挖整地之犯罪動機,其等所占用之範圍僅4.7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且該地經開挖部分現狀為野草叢生,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被告2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已有悔悟之心,是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故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2人免刑。顯已斟酌其等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衡以被告林志忠之犯罪動機係為改善其家用水源之水質,而乾淨之用水攸關人之生存及健康,另被告黃振祥固於101年間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8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然該案距本案已近10年,且本案被告黃振祥係因被告林志忠表示水不乾淨,其始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復未自被告林志忠受有報酬,業據被告黃振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其犯罪動機非為牟取個人利益,並參酌被告2人於11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為本案犯行,旋於同日9時5分許即經民眾檢舉而為警查獲,其等占用期間尚屬短暫,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8日勘查本案土地之結果,顯示本案土地現況業已騰空為「雜草林」使用,未查有大型貯水槽等設備之情,此有該署112年9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299520號函暨所附勘查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5頁),可見本案土地實已回復原狀,又經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或以書面就本案表示意見,經該署回覆不克派員出席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署112年10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31409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67頁),足徵被告2人犯罪之主客觀情狀均尚屬輕微,且顯可憫恕,實難認為原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2人免刑,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免刑顯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