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連俊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被告連俊宏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核,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僅因細忿即恐嚇他人,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和興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履行完畢,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本院卷第9、35、44頁),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5頁),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