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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原 告 李銘盛被 告 盧松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列: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松德前因行車糾紛辱罵伊,經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嗣被告因該案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地檢署2樓第4偵查庭外候訊座位區等候開庭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候訊座位區,對伊辱稱:「狗精牲(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並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稱原告為「狗精牲(臺語)」等語,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坦承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案列: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等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本院審酌被告以「狗精牲(臺語)」一詞辱罵原告,確實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以「狗精牲(臺語)」等語辱指原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應以請求其中4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