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福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福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之,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未經胡秋男授權,竟偽以代
理人身分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胡秋男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簽署其姓名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以此表彰受告訴人授權而為申請本案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意思,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謄本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5號被 告 鄒福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福華係胡再黃之友人,胡再黃與胡秋男間存有訴訟糾紛。鄒福華明知未受胡秋男委託申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上開謄本資料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9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報胡秋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胡秋男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申請核發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由承辦人員列印載有申請人為胡秋男、代理人為鄒福華、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鄒福華查看確認委任關係並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鄒福華已取得胡秋男本人之授權,而得據以胡秋男之代理人名義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足生損害於胡秋男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秋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福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秋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與胡再黃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查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被告之相關資訊及其間之委任關係鍵入電腦中,係在現今地政機關之便民服務作業下,作為被告之手足,代其填寫資料,節省被告另行書面填寫申請資料之過程,而僅係為核發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程之一環,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