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儒
吳惠玉
連美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拾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丁○○、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5號、86年臺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甲○○為角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角落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161至166頁),是被告甲○○顯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
㈡核被告乙○○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甲○○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乙○○、丁○○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惟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之被告甲○○共同實行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乙○○、丁○○均為主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犯罪之人,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乙○○、丁○○、甲○○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6日共同3度填製不實發票以詐取被害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贊助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行為,係為遂行被告乙○○詐取被害人康和公司贊助款之目的而為,是被告乙○○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為不法詐取被害人康和公司之贊助款,竟與被告甲○○、丁○○共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詐取被害人康和公司款,渠等所為損害被害人康和公司之權益非微;又被告甲○○為角落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虛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影響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康和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額賠償完畢,有被害人康和公司111年11月15日康證字第111001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等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康和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康和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丁○○、甲○○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被告乙○○本案所詐得被害人康和公司之款項20萬元,固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乙○○業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康和公司,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乙○○業已悉數合法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21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麒儒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9月1日間擔任立法委員余天之國會助理,負責協助委員草擬質詢稿、法案連署及提案、審查預算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丁○○為乙○○之妻,因工作緣故結識角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角落公司)負責人甲○○。詎乙○○於擔任立法委員余天之國會助理期間,因接受民眾陳情案件,因而結識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顧問游正田,並於110年4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利用國會助理身分獲取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游正田,訛稱立法委員余天服務處辦理餐敘等開銷很多,需請康和公司贊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餐費,康和公司顧問游正田遂轉告康和公司總經理邱榮澄,致康和公司總經理邱榮澄誤認乙○○係代表立法委員余天向其募集贊助款項,經考量欲繼續維持與立法委員之良好關係,並經陳報董事長丙○○後同意贊助餐費,惟邱榮澄表示非選舉期間無法以政治獻金名義贊助,需檢具餐費發票始能核銷,且額度需在20萬元內,並由游正田轉知乙○○上情後,乙○○為獲取餐費發票表彰確有支出相關費用而取信康和公司,與丁○○均明知角落公司負責人甲○○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仍透過丁○○聯繫甲○○請求協助開立發票,乙○○、丁○○及甲○○均明知渠等並無向角落公司訂購餐點或至現場用餐等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丁○○經徵得甲○○之同意,並於110年4月26日某不詳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昱華記帳士事務所,持角落企業有限公司放置於該處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於三聯式統一發票虚偽開立品名「餐飲費」、金額各為6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7日)、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0日)及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6日)3張不實統一發票後並蓋印角落公司統一發票章後,將上開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交予乙○○。乙○○取得該3張發票後,即聯繫游正田,游正田遂至康和公司向邱榮澄拿取2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不詳地點,由乙○○當場交給游正田前開3張由角落公司開立之發票,游正田再將該3張發票轉交康和公司以「丙○○-聯誼會餐費」、「邱榮澄-聯誼會餐費」名目核銷交際費。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黄麒儒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9月1日間擔任立法委員余天之國會助理之事實。被告乙○○與丁○○前與被告甲○○熟識,明知被告甲○○為角落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證人游正田,訛稱立法委員余天服務處辦理餐敘等開銷很多,需請康和公司贊助50萬元餐費,經證人游正田請示康和公司高層後,表示得以餐費名義贊助20萬元,然需開立發票證明實際消費據以核銷,被告乙○○為獲取餐費發票表彰確有支出相關費用而取信康和公司,經由被告丁○○聯繫被告甲○○,由被告甲○○所經營之角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被告乙○○復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某不詳地點,由被告乙○○當場交給游正田角落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收取證人游正田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告知被告丁○○需開立不實發票核銷帳款,被告丁○○因前於被告所經營之角落公司服務,明知被告甲○○為角落公司負責人,遂告知被告甲○○上情,並經被告甲○○同意後,由被告丁○○前往角落公司合作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丁○○自行虚偽開立品名「餐飲費」、金額各為6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7日)、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0日)及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6日)3張不實統一發票後並蓋印角落公司統一發票章後交付予被告乙○○供其行使。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甲○○為角落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乙○○透過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核銷帳款,被告甲○○因而應允被告丁○○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昱華記帳士事務所,由被告丁○○自行持放置該處之角落公司公司章,開立品名「餐飲費」、金額各為6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7日)、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0日)及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6日)3張統一發票後並蓋印角落公司統一發票章於其上。 4 證人游正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證人游正田,訛稱立法委員余天服務處辦理餐敘等開銷很多,需請康和公司贊助50萬元餐費,證人游正田遂轉告證人邱榮澄,致證人邱榮澄誤認被告乙○○係代表立法委員余天向其募集贊助款項,經考量欲繼續維持與立法委員之良好關係,並經陳報董事長丙○○後同意贊助餐費,惟證人邱榮澄表示非選舉期間無法以政治獻金名義贊助,需檢具餐費發票始能核銷,且額度需在20萬元內,並由證人游正田轉知被告乙○○上情後,證人游正田遂於110年4月26日至康和公司向邱榮澄拿取20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乙○○,並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品名「餐飲費」、金額各為6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7日)、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0日)及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6日)之角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張。 5 立法委員余天辦公室特別助理即證人卓孟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乙○○於109年8月進入立法委員余天辦公室服務,立法委員余天於110年4月間並未透過證人游正田向康和公司索要餐費贊助之事實。 6 康和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邱榮澄於警詢之證述 ㈠證人邱榮澄為康和公司總經理,綜理康和公司所有事務之事實。 ㈡被告乙○○於110年4月間向證人游正田表示立法委員余天服務處辦理餐敘等開銷很多,需請康和公司贊助50萬元餐費,經證人游正田轉告證人邱榮澄,證人邱榮澄誤認乙○○係代表立法委員余天向其募集贊助款項,經考量欲繼續維持與立法委員之良好關係,並經陳報董事長丙○○後同意贊助餐費,然因非選舉期間無法以政治獻金名義贊助,需檢具餐費發票始能核銷,且額度需在20萬元內,證人邱榮澄遂指示證人游正田轉知被告乙○○上情之事實。 7 角落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被告甲○○為角落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8 角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張 角落公司開立品名「餐飲費」、金額各為6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7日)、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0日)及7萬元(開立日期110年4月16日)3張統一發票之事實。 9 角落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調訊息 角落公司除於110年4月間有與康和公司銷項190,477元外,並無其他進銷項紀錄。 10 康和公司110年5月14日日記帳 證人游正田將3張由角落公司開立之發票轉交康和公司後以「丙○○-聯誼會餐費」、「邱榮澄-聯誼會餐費」名目核銷交際費之事實。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查被告乙○○透過被告丁○○向角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要求開立不實發票,被告乙○○、丁○○並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因其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均明知角落公司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6日與康和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交易事實,被告甲○○竟同意將角落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本、印鑑章,容任被告丁○○全權依被告乙○○指示簽發與康和公司之不實發票,並將之轉交被告乙○○,而與被告乙○○、丁○○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共同為上揭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係由被告甲○○授權被告丁○○開立不實發票,再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乙○○。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角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被告乙○○指示被告丁○○聯繫被告甲○○,並由被告丁○○實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被告乙○○、丁○○雖非角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具此等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2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