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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翊弘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莊翊弘為瑞鼎企業社之負責任,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瑞鼎企業社,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明知未與武德昌企業社交易,竟因友人請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武德昌企業社,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所為甚屬自有不該,另考量其虛開發票之數量僅1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 告 莊翊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翊弘係瑞鼎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武德昌空調企業社(下稱武德昌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薛鴻武與寶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新公司)簽約承作寶力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大巨蛋工地之弱電及動力拉線等工程,薛鴻武口頭轉包上開臺北大巨蛋水電工程與莊翊弘。詎莊翊弘明知瑞鼎企業社與武德昌企業社間並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工程款交易,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開立工程款300萬元之不實內容之發票(字軌:BS00000000號)予武德昌企業社,並交與薛鴻武(無事證足認有何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

二、案經李麗玲即寶力新公司負責人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翊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麗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發票(字軌:BS00000000號)影本暨薛鴻武書面聲明、薛鴻武自書之切結書等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