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宇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宇謙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宇謙與乙○○、丙○○(綽號小花)、徐O評為大學同學,乙○○與丙○○則係兄妹。連宇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帳號「MakjakkrbrkSine」,在群組成員包含多名同校同學之Messenger群組(群組名稱「直男QB棉花糖女孩後援會」),傳送「有一次他還不小心把小花搞到懷孕」、「我還借他一萬二夾娃娃呢~」等文字至上開群組,不實宣稱乙○○、丙○○兄妹發生亂倫關係,丙○○並因此懷孕墮胎,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抑丙○○之名譽。
㈡、連宇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乙○○之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於110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第2宿舍000房,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乙○○之姓名向臉書註冊乙○○帳號而行使之,並上傳乙○○之個人照片,及填載足以識別為乙○○之個人資料於前揭「乙○○」帳號臉書網頁,虛偽表示乙○○為上開「乙○○」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連宇謙於同日再陸續登入其自身使用之臉書帳號以及上開「乙○○」臉書帳號相互傳送訊息,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該對話紀錄截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同學徐O評閱覽,使徐O評誤會乙○○私下陳述誹謗徐O評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乙○○。
㈢、連宇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丙○○之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於110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前開宿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丙○○之姓名向臉書註冊丙○○帳號而行使之,並上傳丙○○之個人照片,及填載足以識別為丙○○之個人資料於前揭「丙○○」帳號臉書網頁,虛偽表示丙○○為上開「丙○○」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連宇謙於同日再陸續登入其自身使用之臉書帳號以及上開「丙○○」臉書帳號相互傳送訊息,製造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再將該對話紀錄截圖,於同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傳送予徐O評閱覽,使徐O評誤會丙○○私下陳述誹謗徐O評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宇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述、證人徐O評之證述相符,並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群組成員名單擷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徐O評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乙○○」、「丙○○」及大頭貼照片,及個人臉書網址連結之行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告訴人乙○○、丙○○在臉書之網址、暱稱為何,亦使瀏覽者足以認知該照片與告訴人乙○○、丙○○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足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惡意利用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可認其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乙○○、丙○○之利益,而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故意。易言之,被告上開對於告訴人乙○○、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創建臉書帳號需網路填寫申請人之姓名等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向臉書申辦,方能取得臉書許可,以該帳號在臉書發文的權利,此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以「乙○○」、「丙○○」創設臉書帳號,更使用其等之個人大頭貼照片做為帳號頭像等情,則如前述,結合「乙○○」、「丙○○」之姓名與照片,客觀上當足以令臉書認定係「乙○○」、「丙○○」本人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準此,被告向臉書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應認係冒用「乙○○」、「丙○○」名義所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此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觀諸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丙○○名義、照片申請臉書帳號之事實,顯已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起訴,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相關規定,且本院亦就此罪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收受通知後並無為反對之意見,僅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卷附之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非法蒐集「乙○○」、「丙○○」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皆屬於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1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同校同學關係,被告竟無端在同學群組散播告訴人丙○○與乙○○亂倫並懷孕之低俗文字,嚴重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復擅自蒐集利用告訴人乙○○、丙○○之個人資料,先後申請「乙○○」「丙○○」臉書帳號,製造不實之詆毀徐O評之低俗對話紀錄,再傳送予徐O評,使告訴人乙○○、丙○○遭徐O評誤會,破壞同學朋友間情誼,並侵害告訴人乙○○、丙○○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供稱係因患有雅斯伯格症、無法查知對方感受加上對於社會規範不瞭解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身心疾病,故值同情,惟本件依卷存資料所示,完全看不出告訴人乙○○、丙○○有曾對被告做出任何霸凌之行為,則被告無端以惡毒之言語誹謗告訴人丙○○,再冒用告訴人乙○○、丙○○之名義製造誹謗同學徐O評之言論,使告訴人丙○○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閒言閒語,並使告訴人乙○○、丙○○遭同學徐O評誤會,所幸誤會及時釐清,否則,告訴人乙○○、丙○○亦有可能遭徐O評提告妨害名譽之風險,告訴人乙○○、丙○○無端遭受上開傷害及委屈,又何嘗無辜?被告所為,實已超出社會常人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多包容之忍耐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向本院具狀表示對同學感到抱歉,深知悔悟,並多次稱係因其長期罹患之身心疾病而為本件犯行,然本院認為這些道歉言語都是向法院表示,本件真正的被害人是乙○○、丙○○,但從卷內資料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曾試圖或以其他間接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表達誠摯歉意,或公開致歉,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具狀道歉之行為,不過是試圖欲以其身心疾病為藉口,請求本院給予輕判或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在被告對被害人展現真摯的道歉或悔悟前,並不適合給予被告輕度之刑或是緩刑之宣告,否則,將使被告認為其不理性或不合法之行為,均可以其身心疾病作為合理化或是從輕量刑之藉口,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時間接近等情形,就其所犯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冒名人 被告以「乙○○」臉書名義製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發話者 發話內容 乙○○ (未明示) 欸你之前不是要跟我說○評的秘密嗎? 乙○○ ... 乙○○ 對啊 乙○○ 我妹說是她跟男友吵架就去找其他男人做 乙○○ 所以在寢室放了一箱保險套 乙○○ 怕被他男友發現 (未明示) 操附表二:
被冒名人 被告以「丙○○」臉書名義製作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 發話者 發話內容 丙○○ (未明示) 欸欸小花 (未明示) 你上次說徐O評得性病是真的假的? 丙○○ 蛤? 丙○○ 真的啊 丙○○ 淋病 丙○○ 不過好像沒症狀的樣子 (未明示) 怕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