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肇庭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嗣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肇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肇庭親筆簽名認證陳述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雖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父母自首,然被告迄今未能返國接受偵審程序,因自知法網難逃而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係迫於客觀情勢,不得不選擇自首之途,悔悟之心尚非明確,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量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心理疾病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逾法律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情事,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認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1號被 告 李肇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現住339 DeerTrack Run,Lexington,
SC 29073 U.S.A送達代收人 杜家寧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肇庭為民國80年次之役齡男子,前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後出境,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6 月19日出境,已在美國地區完成大學學業,未再繼續就學,故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因而以108 年10月2 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1027號函催告李肇庭應於文到3 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經該公所以110 年
2 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1106011659號110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肇庭應於110 年4 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李肇庭之母杜家寧後,杜家寧業已轉知李肇庭。嗣該公所又以111 年1 月10日北市文兵字第1116009548號111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肇庭應於111 年3 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於111 年
3 月21日經李肇庭之父李忠丞收受、同月7 日送達杜家寧後,李忠丞、杜家寧均已轉知李肇庭,但李肇庭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僅於111 年3 月23日委託李忠丞、杜家寧代為自首前開妨害兵役之犯行,經李忠丞、杜家寧於其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委任律師於111 年3 月25日具狀向本署表明李肇庭前開犯行,為其自首並使之接受裁判。案經李肇庭自首及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李忠丞、杜家寧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告李肇庭自白書。
(三)兵籍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 年10月2 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102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相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 年2 月18日北市文兵字第1106011659號110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相片、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1 月10日北市文兵字第1116009548號111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其收據、送達證書、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相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四)李肇庭之自白書、刑事自首狀。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肇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妨害兵役罪嫌。被告雖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父母自首,惟其犯行隨即經臺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且被告並未返國接受偵審程序,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