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凌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昱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被 告 王昱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凌為民國00年出生、役齡前在臺原有戶籍之僑民役男,其於100年及101年,在國內累積居住逾183天各一次,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符合在國內居住屆滿1年之徵兵處理條件。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7年8月9日北市安兵字第1076021964號函,通知其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以107年9月4日北市安兵字第1076024658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07年9月5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外。經催告期滿3個月後,大安區公所排定王昱凌應於108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08年2月25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外,然王昱凌並未如期報到受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凌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兵籍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7年8月9日北市安兵字第107602196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107年9月4日北市安兵字第1076024658號函、徵兵檢查通知書、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布欄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公務電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