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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凱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被 告 何凱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之1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役男。其於105年6月30日,以前往美國「觀光」為由,填寫臺北市士林區役男出境申請書(下稱出境申請書),申明出境期限不得逾4個月、出境日期為105年7月5日、返國日期為105年9月5日,而於105年7月5日出境至美國。惟何凱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並未歸國,且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發函予何凱文及其父何日熙,催告何凱文應於6個月內返國,該函並已於106年12月5日送達予何日熙,何凱文卻仍滯留美國,而未能接受107年7月17日之徵兵體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日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出境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年12月4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633602600號函暨公示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中山區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公示送達證書、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