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通訊軟體微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馬伕」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其涉犯本案之行為期間甚短,僅係待命依上開共犯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層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上開不詳應召站工作約一個多禮拜,於112年3月3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250元作為伊的薪水等語,並有薪資預支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應認該5,000元乃被告自可獲取之薪資中預先領取,亦屬被告之實際收入,應計入犯罪所得,是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50元(即2,250+5,000),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4號被 告 陳振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亮亮」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振翃,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以1天8小時2000元、超過8小時,1小時加500元薪資給付陳振翃,其餘由女子與應召站以
三、七或四、六拆帳方式,上繳應召站,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4月13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ID聯絡,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以1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地清旅進行性交易,陳振翔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梁○○前往該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然梁○○入房即遭員警拒絕,並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陳振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採證照片、LINE聊天紀錄 佐證被告擔任車伕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亮亮」之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