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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主張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屬有據。惟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悔悟而再犯本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