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沙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沙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學、就業及生活,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自承其最高學歷為英屬哥倫比亞大學水土系統碩士,現在溫哥華水族館擔任海洋生物學家之工作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學識;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犯行對於兵役制度公平性之破壞情節、被告藉由逃避兵役所獲取之利益,及其應承受之刑罰,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4號被 告 沙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杰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出境留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於111年3月23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160063362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11年4月25日以為公示送達程序公告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並以郵務送達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戶籍地,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大安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16025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2年2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11年12月30日以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寄送至沙杰之母藍雅玲之戶籍地,由沙杰之表姊蔡亞庭簽收。沙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沙杰之自白影片。
(二) 證人即沙杰之父沙今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兵字第11160063362號函、北市安兵字第1116025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等。
二、核被告沙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