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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補充為「...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妨害役男徵兵處理

犯行,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破壞兵役制度,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滯留未歸時間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偵緝字74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 告 黃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華係民國75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逾最高就學年齡出境未歸。嗣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08年4月18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086008638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以郵務送達黃冠華原戶籍及其母親陳淑婉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黃冠華部分因無人受領而於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其母親陳淑婉部分業經大廈管理員簽收,另於108年4月19日公示送達張貼公告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公佈欄;嗣經催告屆滿6個月後,排定黃冠華應於109年8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除於109年7月30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政府中正區公所公布欄,另於109年8月3日以郵務送達至其母陳淑婉之戶籍地,業經大廈管理員簽收。惟黃冠華仍未返國如期到場體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兵籍表1份、歷次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年4月18日北市正兵字第1086008638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8年4月19日北市正兵字第1086008733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公示送達照片2張、郵務送達證書2份、109年6月19日北市正兵字第1096011085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郵務送達證書1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9年7月30日北市正兵字第1096013891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郵務送達證書1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役男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及役男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最新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兵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