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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長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補充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4至15行「詎閻長安屆期仍不履行」應補充更正為「閻長安除112年2月19日到場外,其餘時間均屆期仍不履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長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4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正確罪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