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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41頁)」及「法務部○○○○○○○○民國112年5月17日函及所附收容人資料表、釋票及執行指揮書(本院易字卷第35-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附件中當事人欄之被告出生年記載為87年有誤,應更正為78年,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於107年及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復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屬有據。然依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於另案執行之保外就醫期間不思專心治療,竟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竊得物品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