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子宇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8、14379、158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3、22359、30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子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何子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為謀取1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傑凱、龔修治、林雍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案經陳妏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勝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林志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子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14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㈢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之年齡尚輕,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本案犯行固均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面對過錯,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仍就學中,倘若入監執行,恐將會使其受教育之權利發生變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帳戶是我薪資轉帳的帳戶,我學長楊子逸說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可以獲取2萬元報酬,但交出去,我無法用網路銀行、也無法提款來生活,因此楊子逸說補貼我生活費,後來拿了1萬元給我,請我不要先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甲1卷第41頁、乙1卷第69頁、丁1卷第21頁),則該1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林志旗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37頁),而被告所提出和解數額即其提供帳戶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陳品妤、黃筵銘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號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0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8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9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3號卷 丙1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 丙2卷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461號卷 丁1卷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許傑凱 於1ll年1月中旬起,分 別以LINE暱稱「亞」及「TMGM客服」等帳號,向許傑凱詐稱:可操作「TMGM」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許傑凱之指述(乙3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許傑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2張、LINE對話截圖12張(乙3卷第65至71、81、8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乙3卷第29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龔修治 於111年2月間起,以 LINE暱稱「今彩539-楊老師」之帳號,向龔修治詐稱:繳交入會費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龔修治之指述(乙1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龔修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晝面2張、LINE對話截圖13張(乙1卷第119至12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乙1卷第101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林雍昇 於111年2月16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鄉民貸經理」、「薪福貸客服」等帳號,向林雍昇詐稱:所申請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預付還款金額及購買保險,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8萬4,445元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雍昇之指述(乙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林雍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照片1張、LINE對話截圖40張(乙2卷第37至5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乙2卷第23至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鄭勝國 於111年2月15日起,分 別以LINE暱稱「林版主今彩539」之帳號及「金彩539會員」群組,向鄭勝國詐稱: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後,即可入會於各期中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ATM匯款2萬元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鄭勝國之指述(丙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鄭勝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丙2卷第55、59至6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丙2卷第25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0883、22359號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 陳妏儀 於111年2月14日起,向陳妏儀詐稱:申辦貸款需匯款驗證還款能力,並購買保險、繳納款項解凍費用,始可取得貸款云云。 ⒈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⒉111年2月16日下午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陳妏儀之指述(丙1卷第19至21頁) ⒉陳妏儀提供之APP轉帳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丙1卷第33至3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丙2卷第25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0883、22359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林志旗 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客服小楊」之帳號,向林志旗詐稱:所申請 貸款發款失敗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合約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何子宇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志旗之指述(丁1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志旗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紙、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丁1卷第43至7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丁1卷第83至85頁) ⒈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志旗已以1萬元達成和解。 合計: 20萬9,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