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 告 黄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於111年9月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9日15時許,因其係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