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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亦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亦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亦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被 告 許亦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亦廷係核准出境國外就學之役男,惟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33歲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民國106年7月11日,應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然其於94年1月6日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亦未遵期受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亦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催告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