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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70、1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宏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就同一女子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就2名不同女子所為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提供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以每日1,000元之價格出租OO街000巷0號房屋予VU THI OANH,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第85頁),又VU T

HI OANH係於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查獲當日未及交付租金),堪認被告收取租金之日數共計92日,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2,000元;被告另以每月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出租OO街000號0樓B室房間予TRUONG THI TRANG NHUNG,共收取2個月租金,業據證人TRUONG THI TRANG NHUNG證述在卷,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000元,則被告2次犯罪,犯罪所得共計108,000元(計算式:92,000元+16,000元=10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0號

第17893號被 告 蔡銘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2,000元之租金,先後向不知情之屋主㈠陳明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暨㈡李宗儒承租位於同街000號0樓B室後,經某茶室女子介紹,自同年1月10日起暨同年2月1日起,以每日1千元暨每月8千元之代價轉租前揭㈠址予VU THI OANH【為越南國籍女子,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暱稱「小英」,下稱「小英」】,暨前揭㈡址予TRUONG TH

I TRANG NHUNG【為越南國籍女子,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同年1月31日以觀光為名義免簽證來臺】,由「小英」與TRUONG THI TRANG NHUNG利用上開㈠、㈡址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莖插入TRUON

G THI TRANG NHUNG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嗣於㈠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由員警陳熙孟喬裝成客人行經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TRUONG THI TRANG NHUNG見狀上前拉客並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1,500元,陳熙孟佯稱應允後,旋由TRUONG THI TRANG NHUNG帶同至上開房間,於TRUO

NG THI TRANG NHUNG向陳熙孟收取費用之際,陳熙孟便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㈡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男客廖柏森行經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小英」見狀上前拉客並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為1,300元,廖柏森應允後,旋由「小英」帶同廖柏森至上開房間並完成全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銘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小英」、TRUONG THI TRANG NHUNG及證人李宗儒與廖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小英」及TRUONG THI TRANG NHUNG入出境查詢資料表、㈡警員陳熙孟112年4月13日職務報告、㈢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2年4月13日案發現場照片9張、㈣「小英」、TRUONG THI TRANG NHUNG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裁處6千元及1,500元之處分書及資料報表、㈤被告與李宗儒111年12月3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被告與陳明珠112年3月2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宏所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所為兩件容留女子「小英」及TRUONG THI TRANG NHUNG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