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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真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8號、第38907號、112年度偵字第5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第11947號、第25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宜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真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循網路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11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南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指定收件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宜真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高品蓁、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被告吳宜真提供有關求職受騙交付帳戶之廣告、契約、對話等紀錄、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陳聰敏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街口用戶編號000000000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7373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如上之正確罪名(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83頁),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同上卷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逕適用正確罪名。

(二)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高品蓁、被害人林怡君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第1194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7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告訴人陳聰敏受騙匯款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業而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8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述),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成立調解,承諾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被害人林怡君、告訴人高品蓁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被告仍具狀陳報有意賠償,經本院電話聯絡後,被告、被害人林怡君達成賠償1萬元之共識,但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告訴人高品蓁未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125至130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卷第13至2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且與被害人林怡君達成賠償1萬元之共識,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輔以後述緩刑條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承諾,且兼顧上開金額對於被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言,負擔非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張慧芬、被害人林怡君。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揭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上開損害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被告雖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陳聰敏 於111年9月29日16時許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門之服務人員,向陳聰敏佯稱其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聰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告訴人鄭宇辰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博客來網路書店」的客服人員,對鄭宇辰佯稱其帳號變成為團購帳號被訂購多本書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鄭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47分、58分許匯款6997元、2萬299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告訴人張慧芬 於111年9月30日18時許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生活市集」的客服人員,對張慧芬佯稱遭駭客入侵,導致張慧芬在該網站盜刷1萬多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高品蓁 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APP」指示高品蓁操作網頁以更新金融授權,後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高品蓁為轉帳云云,致高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14時46分、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5 被害人林怡君 於111年9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生活市集」的客服人員,對林怡君佯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新下單5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58分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所附條件 1 告訴人 陳聰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聰敏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㈡餘款4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5000元。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聰敏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125至126頁) 2 告訴人 鄭宇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宇辰1萬5000元。給付方式:㈠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5000元。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鄭宇辰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127至128頁) 3 告訴人 張慧芬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慧芬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5000元。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慧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129至130頁) 4 被害人 林怡君 被告吳宜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怡君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