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乃碩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5月22日」為「5月21日」、更正第8行「17時10分」為「17時7分」、於第9行「離開上開隔離處所」後補充:「,並於路旁脫下口罩抽菸」、更正第11行「徐至璋」為「陳乃碩」,並補充證據:「台北市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乃碩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十數分鐘,更於路旁脫下口罩抽菸,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1號被 告 陳乃碩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碩明知其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通報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2日,通知書並於5月18日14時4分送達生效;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等情,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竟於111年5月18日17時10分至22分期間,離開上開隔離處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因警接獲陳乃碩脫離定位地點之警訊通知並派人前往查處發現徐至璋於同日17時22分許返回,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