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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伯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黃伯文僅係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洪浚澤使用,使洪浚澤與鄭彥杰得以匯入性交易之犯罪所得,雖便利其2人遂行媒介性交易犯行,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客觀上確實對遂行犯罪產生助力,然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媒介應召女子與客人性交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1年3月(共3罪)、2年6月(共2罪)、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洪浚澤用以

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不法獲利之拆帳款項匯款之帳戶使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被 告 黃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文基於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民國I10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洪浚澤(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嗣洪浚澤即與鄭彥杰(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各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止,由鄭彥杰、洪浚澤在LINE及網路之「捷克論壇」等刊登廣告,以加入其等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好友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有意從事性交易時,鄭彥杰、洪浚澤即透過所使用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前往廖靜、辜麗薇(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5樓之「函舍旅館」房間內,以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格(視服務之應召小姐及服務時數為準),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係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半套係俗稱之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鄭彥杰、洪浚澤每介紹1位男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即可從中抽取2,500元、1,500元至3,000元不等佣金,事後應召女子再將應交付予鄭彥杰、洪浚澤之佣金,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黃伯文之上開2帳戶,及鄭彥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浚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伯文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另案被告鄭彥杰、洪浚澤之供述。

(四)證人即應召小姐徐嵐晴、曾彥綺、宋依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男客陳唯專、廖佑陞、廖政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以盈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