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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予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予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陳昭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手掌摑告訴人陳昭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家庭事件一時情緒失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以徒手掌摑告訴人即員警陳昭益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 告 何予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予恩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因與其配偶楊至聖就楊至聖之子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王俊雄、陳昭益據報到場處理,並嘗試調解雙方糾紛。詎何予恩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昭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梯間,以右手掌摑警員陳昭益左臉頰1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昭益執行職務,並對警員陳昭益為侮辱之行為,使警員陳昭益深感難堪,同時受有左臉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昭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予恩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警員陳昭益之職務報告、台北市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昭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員陳昭益、王俊雄之密錄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