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雄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楊○華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84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現場鐵槌供本案犯罪所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亦未扣案,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67號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楊○華(真實姓名詳卷)居所門外,持鐵鎚敲擊上址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鐵鎚損壞上址房屋門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及鐵鎚照片、門鎖損壞照片 證明被告持鐵槌破壞上址房屋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其於本案所涉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竊盜、搶奪等罪名不同,然其於前案所涉均係為求不勞而獲之竊盜、搶奪等罪,本案亦係被告欲不勞而獲,為求進入上址房屋竊取財物(被告亦於警詢中肯認之)始有上開毀損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俊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楊○華於偵查中陳稱:伊聽到響聲就追出去,被告並未進到屋內就跑了等語,是被告雖已持鐵鎚毀損上址房屋門鎖,惟並未進入上址房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然並未開始著手搜取財物,核與竊盜未遂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