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逸文犯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濟南教會建築」更正為「濟南基督長老教會教堂及主日學教室建築」、第三行「17時36許」更正為「17時36分許」、同行「毀損古蹟」更正為「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並增加被告鄭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臺大醫院新建的大樓遮蔽教會的天空涉褻瀆教會」,即毀損附於市定古蹟濟南基督長老教會教堂及主日學教室建築外牆之銅製排水管,致告訴人臺北市濟南基督長老教會受有損害,且破壞古蹟之完整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保護古蹟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被 告 鄭逸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市○○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明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濟南教會建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濟南教會建築)為市定古蹟,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36許,基於毀損器物及毀損古蹟之犯意,徒手將濟南教會建築外牆之銅製排水管2根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古蹟之附屬設施。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濟南基督長老教會(下稱濟南教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逸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古蹟濟南教會建築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搜證照片列印頁、臺北市政府市定古蹟公告清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罪嫌。被告以一毀損之犯意同時觸犯毀損器物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古蹟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