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峻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胡峻榮共犯本案之應召站成員未滿18歲。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本案受有多少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㈣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與證人即從事性服務之女子林芊妤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有該手機及被告與證人林芊妤以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27至30頁參照),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 告 胡峻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榮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與嫖客聯繫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地點,再透過「TELEGRAM」社群軟體指派胡峻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嫖客從事性交易,胡峻榮可獲得之報酬為每小時薪水新臺幣(下同)250元。嗣胡峻榮於112年2月6日15時22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芊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尚旅館」前,擬由林芊妤進入上開旅館306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在上開旅館門口執行淨城掃黃專案勤務之員警所盤查,經胡峻榮當場向員警坦承係搭載林芊妤至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峻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芊妤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及證人林芊妤分別與應召站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胡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