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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陳俊豪放置其機車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陳俊豪發覺手機失竊後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致豪明知京宸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宸環宇公司)並無同意其居住在京宸環宇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旅店220號房,黃致豪亦無支付住宿費用,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未經京宸環宇公司同意即進入上址旅店220號房內,在房內居住至同年月15日下午11時許始離開。嗣因黃致豪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9分許,在上址2樓至3樓之樓梯間內,因抽菸未熄引發起火,京宸環宇公司始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陳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京宸環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致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告訴人京宸環宇公司之代理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進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旅店220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累犯部分: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④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與本案事實一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案事實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二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與前案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事實二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認事實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iPhone 13(價值約38,000元)

;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11時許止,侵入告訴人京宸環宇公司上開房間。

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被告所犯為竊盜、侵入建築物罪),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事實一所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刑 一 事實一 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二 黃致豪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