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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具壹把(刀柄顏色:沙漠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璿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至錢櫃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錢櫃)102包廂內,因與在該包廂內聚會之人發生爭執,竟因飲酒後情緒激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約手掌長度、刀柄為沙漠色之刀具1把(下稱系爭刀具,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求在場聚會之人員拿出證件,欲確認在場人員之身分,且李睿璿雖因錢櫃員工發現該包廂內之糾紛報警處理而離去現場,然於同日上午7至9時許間,仍接續同一犯意,持其配偶郭禹呈之行動電話,透過郭禹呈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參與聚會之張○○、石○○聯繫,表示自身有黑道幕後大老闆之背景,要求張○○、石○○交出參與聚會之男姓名單。李睿璿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張○○、石○○及其他參與聚會之人,使張○○、石○○及其他參與聚會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73頁),核與告訴人張○○、石○○(下合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8、65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7頁)、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之糾紛報告(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持刀具、傳送表明有黑道背景之訊息恐嚇告訴

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取得在場人員之名單),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

因對配偶郭禹呈之聚會情形不滿,與在場聚會之人發生爭執,即激動持刀相向,發洩情緒,甚至於聚會後仍傳送多則表示自身有黑道背景之訊息,接續要求告訴人提供在場人員之名單,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以刀具、黑道背景恫嚇他人,所為毫不足取。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就本案有所牽連,欲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反面,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且案發時曾以手持刀具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較一般言語、訊息之恐嚇,嚴重程度更較高,更易使一般人畏懼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佐以恐嚇持續之時間非短、告訴人人數為2人、在場聚會之人則達8人、恐嚇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系爭刀具,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簡卷第4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