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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31373號),被告經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強制罪部分,並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易字卷一第209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欄、論罪欄,除有關強制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為強暴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見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已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限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之犯意,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強制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強制罪部分,並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名譽及財產權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邱見昌)之女兒先前遭告訴人柯敬憲公然潑灑、傾倒廚餘狗屎等穢物,對告訴人柯敬憲心生不滿,而與同案被告邱見昌共同以公然傾倒不明穢物至告訴人等三人身上為報復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形。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毀棄損壞、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舅舅(易字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31373號被 告 呂紹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見昌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2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瑜宸前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座椅,遭柯敬憲潑灑廚餘及狗大便等穢物,且邱見昌、許素菁係邱瑜宸之父母(許素菁、邱瑜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柯潔玟、柯秀微係柯敬憲之姑姑。呂紹仁、邱見昌得知上述案件訂於110年4月20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竟共同基於強暴侮辱、強制、毀棄損壞犯意聯絡,推由邱見昌負責確認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之位置,呂紹仁以與上述案件相同之方式,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26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側門之門口,將裝有不明穢物之水桶倒在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身上,穢物因而潑灑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全身而散發惡臭,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讓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陷於困窘難,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迫使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須即刻進行梳洗清潔而行無義務之事,復致使柯敬憲之西裝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襯衫(價值300元)、褲子(價值499元)、錢包(價值860元)、皮鞋(價值600元),及柯秀微之眼鏡(價值1,500元)、外套(價值1,800元)、牛仔褲(價值1,300元)、鞋子(價值1,500元)、包包(價值99元),與柯潔玟之眼鏡(價值1,500元)、口罩(價值30元)、襯衫(價值400元)、長袖衣物(價值800元)、牛仔褲(價值450元)、鞋子(價值1,200元)、2個包包(價值500元)、2個皮夾(價值300元)、2個手機套(價值1,000元)、小提袋(價值250元)、3個資料夾(價值100元)均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使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

二、案經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紹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呂紹仁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裝有餿水、狗屎之穢物,潑灑在告訴人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身上。 2、被告邱見昌知悉被告呂紹仁之犯案計畫,被告邱見昌並協助確認告訴人等之行蹤。 3、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係被告邱見昌、勘驗筆錄所載之G男係被告呂紹仁。 2 被告邱見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見昌前揭時間,確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 告訴人柯敬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柯敬憲遭潑灑穢物之經過。 2、告訴人柯敬憲之西裝外套(價值500元)、襯衫(價值300元)、褲子(價值499元)、錢包(價值860元)、皮鞋(價值600元),及柯秀微之眼鏡(價值1,500元)、外套(價值1,800元)、牛仔褲(價值1,300元)、鞋子(價值1,500元)、包包等物,均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而不堪使用。 4 告訴人柯潔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柯潔玟遭潑灑穢物之經過。 2、告訴人柯潔玟之眼鏡(價值1,500元)、口罩(價值30元)、襯衫(價值400元)、長袖衣物(價值800元)、牛仔褲(價值450元)、鞋子(價值1,200元)、2個包包(價值500元)、2個皮夾(價值300元)、2個手機套(價值1,000元)、小提袋(價值250元)、3個資料夾(價值100元)等物,均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而不堪使用。 5 告訴人柯秀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柯秀微遭潑灑穢物之經過。 2、告訴人柯秀微之眼鏡(價值1,500元)、外套(價值1,800元)、牛仔褲(價值1,300元)、鞋子(價值1,500元)、包包(價值99元)等物,均殘留穢物及產生異味而不堪使用。 6 證人邱瑜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邱見昌前揭時間,確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7 證人許素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許素菁於案發前,確有與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交談。 2、被告邱見昌前揭時間,確有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庭內、法庭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蒐證照片等各1份 1、告訴人柯敬憲、柯潔玟、柯秀微遭潑灑穢物之經過。 2、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確有陪同女兒即證人邱瑜宸、配偶即證人許素菁,進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5法庭內旁聽。 3、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G男,確有在灣臺北地方法院第5法庭外交談。 4、證人許素菁在灣臺北地方法院第5法庭外,曾與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交談。

二、核被告呂紹仁、邱見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