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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3月13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05712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郵務送達證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11月3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23295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掛號郵件查單1份」、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之「各1份」為贅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核准出境後,屆期

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 告 黃士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賴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2年8月23日出境後,逾最高就學年齡出境未歸。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8年10月29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4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08年10月31日以郵務送達黃士綱原戶籍及其父親黃重佑之戶籍地,業經黃士綱之母唐基微簽收,另於108年11月1日公示送達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佈欄;嗣經催告屆滿3個月後,排定黃士綱應於109年4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除於109年3月13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公布欄,另於109年3月18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至黃士綱之父黃重佑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惟係因無人受領而於同日寄存於臺北三張犁郵局,並於同日由黃重佑簽收領取。惟黃士綱仍未返國如期到場體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兵籍表1份、歷次入出境紀錄影本1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公示送達照片2張、郵務送達證書2份、109年2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03776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郵務送達證書1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0年11月3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23295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郵務送達證書1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役男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及役男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最新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兵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