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斯九善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僅空言稱欲賠償告訴人,應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所拾獲遺失物之價值、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5、2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拾獲斯九善遺失之背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拳擊手套2個、牙套1個、衣服1套、內衣1件、鑰匙1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取出背包內之現金花用,將背包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號前。嗣於翌日上午,經路人拾得背包交回警局由斯九善領回,並經警調閱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斯九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斯九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