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嘉倫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結帳明細」、「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陳報狀」,另不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所示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買單云云,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事後返還物品或結清商品款項而否定被告之犯行,此部分僅為犯後態度(詳後述)、或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詳後述)之參考,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店家陳列於架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諺發現犯行後即當場買單,惟查被告前於111年6月27日即遭吳秉諺發現疑似竊盜商品之行為,該日被告雖於遭攔下後當場買單、卻於約1小時後換裝回到店內表示買錯東西要退貨等情,亦經吳秉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而被告對於退貨情節並不爭執,僅稱係朋友托伊代買但買錯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是不能排除被告有此慣行,而難僅以被告當場結清貨款之行為,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項目及價值如附件所示),業於遭告訴人發現後,當場結清商品款項,有結帳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被 告 巫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忠復門市(下稱康是美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57元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及雨傘內,得手後逃逸,經康是美門市負責人吳秉諺發覺緊急將之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秉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嘉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乙份及竊取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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