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依臺北巿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7月25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下稱本案決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該局遂以111年8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641號函(下稱本案函件),通知甲○○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1年8月12日合法送達甲○○住居所,併由承辦公務員致電告知甲○○,甲○○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111年9月7日到場。臺北巿政府復以111年10月6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35943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限期命甲○○於111年10月19日及其後指定時間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任一日期未履行,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處理,於11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甲○○住居所,併由承辦公務員致電告知甲○○,詎甲○○於111年10月19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5至127頁),並有本案決議會議記錄(他字卷第36頁)、本案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他字卷第15至23頁)、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他字卷第7至13、87頁)、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19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他字卷第57、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假批示單(他字卷第81頁)等件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通知,乃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確有特殊家庭境遇、成長背景與身心狀況(偵字卷第36、126、133至139、143至147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