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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4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30531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該裁處書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未經撤銷、廢止而失其效力。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工作,竟於前次查獲後5年內,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人从众厚切牛排西門店」,以時薪180元之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VO VAN KIET在該店工作。㈡於112年4月6日,以時薪180元之對價,在上揭牛排館,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NGUVEN THI THUY HANG在該店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112年4月6日,在上開牛排店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4頁),並經證人VO VAN KIET、NGUVEN THI THUY HANG於重建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9頁),復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照片4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2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30531號裁處書(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四、被告本件雖係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非法雇用越南籍移工VO V

AN KIET及NGUVEN THI THUY HANG,惟其係出於非法雇用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接續同時雇用該等外國人,其時間緊接,應認為單一違反義務下之持續性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在其所經營之餐飲店內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次違法聘僱外國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