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承翰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承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緣游承翰前至趙哲暘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氧樂多牙醫診所就診,嗣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上開診所調取個人病歷時,因不滿趙哲暘拒絕以診所內設備開啟個人病歷供其查看,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你真是垃圾啊」之不雅言詞辱罵趙哲暘,足以貶損趙哲暘之人格。案經趙哲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承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哲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勘驗筆錄(見調院偵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遂不思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內,以「你真是垃圾啊」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瞭解其行為不當之處,復已依調解條件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3至17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