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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妨害徵集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 告 林子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子弘係役齡男子,竟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第e0089梯次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其應於108年3月26日,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集合入營服役,該徵集令並於3月26日前某時許,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號,由林子弘親自簽收後,惟其未按時於前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第e0091梯次陸軍常備兵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其應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集合入營服役,該徵集令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至林子弘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號,由林子弘父親林育松簽收,惟被告仍未按時於前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子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辦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兵籍表、臺北市108年第e0089、e00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