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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時間點應補充為「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建棋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前配偶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本應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1號被 告 廖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棋與甲○○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廖建棋於同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即甲○○之住處,探視之前兩人飼養之寵物時,因簽立和解書等事宜而與甲○○發生爭執,廖建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甲○○推倒在沙發上後毆打其頭部等,導致甲○○受有頭枕部瘀傷、左眼瘀傷、合併左眼結膜出血、右上臂腹側瘀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甲○○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建棋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建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