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暉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多次函催、通知」,補充為「經核准出境,而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其除役前之104、105年間多次發函催告」
二、核被告林東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兵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且在國外求學、就業,均非免服兵役之正當理由,竟以求學名義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經催告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直至除役後始返國,顯然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