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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綸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簡字第73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冠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 告 賴冠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出境留學。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於109年10月26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960248082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09年12月4日寄送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7樓戶籍地,同日後公告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大安區公所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0602567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1年2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於110年12月24日以張貼於大安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寄送至賴冠綸之父賴畊宇之戶籍地,而由大廈管理員簽收。賴冠綸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冠綸之自白。

(二)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兵字第10960248082號函、北市安兵字第110602567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等。

二、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