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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書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就業及生活,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 告 張書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送

達代收人:張小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於93年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核准後,於93年7月31日出境至國外就學,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張書懷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6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仍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政府排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並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布欄後,屆期仍拒絕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書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兵字第1063396370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6月11日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