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惟甲○○於112年4月19日無故未到場」應補充更正為「惟甲○○於112年1月4日、18日、2月15日、3月1日、4月19日、5月3日、6月7日、21日、7月5日均未到場,其中因112年4月19日無故未到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指定醫院接受評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以睡過頭、製作另案筆錄、於華西街工作等因素為由,致未能參加課程,且經台北市衛生局性侵害放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為被告於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參與度低,經評估再犯危險程度偏高,且被告經臺北市衛生局裁處後,仍多次未遵期於身心治療輔導交昱課程時段報到等情,足見其面對該等處分之態度消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317號函文,通知甲○○應於民國112年1月4日及18日、2月1日及15日、3月1日及15日、4月19日、5月3日及17日、6月7日及21日、7月5月及19日、8月2日及16日、9月6日及20日、10月4日,至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該函文為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4月19日無故未到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46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甲○○仍應依前開函文指定日期前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仍未依命令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知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收受前開北市衛心字第1113072317號函文之臺北市衛生局送達證書。

(二)前開函文、裁處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簽到單、臺北市107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之性侵害加害人查訪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經處罰鍰仍未依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