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朱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偉志匯款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僅因育兒經濟困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7頁),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視覺障礙、現於大陸地區擺攤為生、已婚、育有罹患先天性疾患之孩童2名、需要扶養配偶(他字卷第3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並有子女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簡字卷第21頁、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審酌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詐欺所獲取5萬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萬2,000元,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8號被 告 朱柏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璁係社團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本案協會)常務理事暨法務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黃偉志因與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勞資爭議,透過本案協會理事長董昱邦介紹下,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朱柏璁辦公室見面之際,向黃偉志佯稱:將後續提供幾種訴訟方案,但需繳納律師前期費用與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使黃偉志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將前金4萬3,000元款項匯至朱柏璁在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柏璁帳戶)內,嗣朱柏璁趁其於107年1月間在前開復興北路辦公室與黃偉志見面之際,再向黃偉志佯稱:李亢和律師不願處理假扣押部分,願意介紹具有金融法務專長人士處理等語,使黃偉志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7日,將1萬2,000元匯至朱柏璁帳戶內,嗣黃偉志因前開委任案件進度停滯,心覺有異,始知遭騙(嗣朱柏璁已將部分款項5萬2,000元退還黃偉志)。
二、案經黃偉志訴由法務部臺北市調查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董昱邦、李亢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董昱邦、李亢和律師等人之對話紀錄、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朱柏璁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等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剩餘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朱柏璁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僅為告訴人撰寫存證信函,並未為告訴人補充、修改訴狀內容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未辦理訴訟業務,尚難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成立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起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