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文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11年4月25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16008798號函催告倪文傑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4月25日北市安兵字第1116008798號函暨公示送達名冊1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倪文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3號被 告 倪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已遷出國外、逕為遷出 登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傑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即10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倪文傑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曾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嗣經核准後,已於108年7月2日出境,出境效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倘其未檢附大學學制超過4年而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之在學證明,或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之在學證明,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依法即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然倪文傑知悉其並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竟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108年7月2日出境我國後,至110年12月3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安兵字第1116026037號公告(下稱111年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111年12月15日北市兵檢字第1116025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倪文傑應於112年2月14日14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其仍未返國於前揭時、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文傑之刑事陳報狀及自白書。
(二)證人即被告父母倪逸如及陳依蘭之證詞。
(三)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12月30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16026037號函、111年12月15日北市兵檢字第1116025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等。
(四)被告之106年7月17日、107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入境後所提出之役男出國申請書。
二、核被告倪文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