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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佑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家豪交付之款項非己所有,竟為圖

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則表示無金錢可返還告訴人之情(見偵18922卷第12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8922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4萬8,08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 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將其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娃娃機店(下稱臺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下稱三重店)內位置出租予楊家豪擺放彈珠機臺各1台,楊家豪並委託張佑任處理機台現場事宜,因而於111年11月1日在臺北店內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11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2000元之預備金予張佑任,用以供張佑任處理客人把玩彈珠機臺後所取得之彩票兌換獎品或現金(2人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宜。惟楊家豪因故僅承租1個月,2人於相約清點機臺內剩餘彩票後,確認張佑任需將未用到之剩餘預備金6480元(臺北店部分)、41600元(三重店部分)返還予楊家豪。詎張佑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剩餘預備金返還楊家豪,反將之侵吞入己,並將金錢花用殆盡。嗣因張佑任遲未返還金錢,且對楊家豪避不見面,楊家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任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及被告女友劉依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