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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101年6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2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31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文山區運動中心與再興小學間人行道上,見黃○○(101年6月生,兒童)獨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黃○○背部1下,致黃○○因而受有右背鈍挫傷之傷害,旋逃逸離去。嗣經黃○○之母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腦中出現念頭,路旁的小鬼要撥汽油把伊害死,並抓住伊,又叫其他人把伊壓制在地,伊為了防衛,才出手攻擊小鬼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情,經其於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未提供其所稱腦中出現被害人欲加害其之念頭、遭其他人壓制在地之事證以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仍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黃○○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26